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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湖北省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科技厅 湖北省财政厅
2022年5月7日
湖北省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三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国办发〔2020〕3号)、《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强省建设的意见》(鄂发〔2021〕2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科技创新促进经济稳定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0〕26 号)精神,决定实施湖北省科技创新券,强化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促进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推动科技强省建设。为做好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券是指通过财政资金后补助方式,支持科技型企业向科技服务机构购买相应科技创新服务的财政补贴凭证。
第三条 创新券采取企业先期全额支付服务费用,待服务履行完成后按核定金额兑付给企业的方式实施。创新券的申领、受理、兑付实施全流程电子化、网络化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统筹落实创新券相关资金、年度预算审核、下达、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创新券系统平台开发、宣传培训、监督创新券使用、信用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省科技厅委托湖北省科技信息研究院(以下简称省信息院)作为创新券实施机构,依托湖北科技一网通科技服务一体化平台(“创新券”模块,以下简称服务平台),负责创新券的发放、受理、审核公示、兑现、拨付等具体工作,年度末将创新券使用情况分别报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第三章 支持对象、范围、方式
第七条 支持对象。在省内开展科技创新服务活动的独立法人企业,并满足以下至少1个条件:
1.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入库企业;
2.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且上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下;
3.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在孵企业。
第八条 支持范围。大型科学仪器共享、检验检测、研发服务等科技创新服务活动。具体服务事项应与科技创新活动密切相关,主要包括:
1.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委托分析、测试服务、委托实验、验证服务等。
2.检验检测: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开展的强制检测和法定检测等其他商业活动除外的产品性能测试、材料性能测试、指标测试、标准系统定制、软件测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等。
3.研发服务:工业产品、工艺设计与服务、集成电路设计、计算服务等,已获得上年度省级科技项目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支持。
第九条 支持标准。
(一)创新券以电子券形式发放,每年每个企业申领总额不超过20万元,当年有效,先申先兑,逾期未兑付自动作废;
(二)创新券兑付额度为企业购买科技创新服务实际发生金额的30%,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对已享受市(州)、县(市、区)创新券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补贴。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入库。服务平台建立湖北省科技创新券服务机构库,对具备专业服务能力和相应服务资质的高等学校(含二级学院)、科研院所、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和省级科技创新基地(含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分析测试中心、国家和省级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可优先入库,其他服务机构经省科技厅确认后入库。入库后服务机构在平台上发布相关科技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注册。符合条件的企业登录服务平台,按要求上传相关材料进行注册。
第十二条 申领。注册通过的企业登录平台申领创新券。
第十三条 使用。企业在服务平台选择服务项目,通过在线预约或线下联系机构进行服务。
第十四条 提交兑付申请。服务完成后,企业在线提交兑付申请,上传服务合同、交易发票、服务结果等相关材料,同时服务机构线上确认。
第十五条 审核公示。省信息院定期对提交的兑付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准通过后,在服务平台上公示创新券兑付清单,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兑现。省信息院在公示无异议后将兑付创新券的资金拨付给企业(按季度进行集中兑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创新券资金由省财政厅按照预算管理要求下达,省信息院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并采取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试行期结束后,如有未兑付完的资金,按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组织对创新券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各注册企业、入库服务机构和省信息院在创新券的申领、使用、兑付等环节中应严格自律,不得发生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补助经费等行为。省科技厅对创新券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一经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省科技厅加强对入库科技服务机构的监管和评价。对科技服务机构存在被企业投诉服务质量和违法违规等行为,以及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按照有关程序撤销其入库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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